各地、市、县林业局、公安(处)局:
为加强狩猎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核发《狩猎证》、《固定猎场狩猎证》、《民用枪持枪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加强野生动物狩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发〔1997〕187号)中对禁猎区和狩猎区划分的原则规定,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狩猎区范围,并将狩猎区乡(镇)名单逐级审核后,于9月30日前上报省林业厅、省公安厅审定。划定的狩猎区乡镇必须是在山区、丘陵区,其数量不得超过辖区内乡镇总数的一半。
二、《狩猎证》实行限额管理。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不超过狩猎区内行政村总数1.5倍的数量提报《狩猎证》限额,经所在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9月30日前报林业厅审批、下达。
三、《固定猎场狩猎证》为进入固定猎场狩猎的资格证明,不作为配置猎枪的依据。此证由县级以上(含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本省内各狩猎场有效。
四、申领《狩猎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遵纪守法,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狩猎区内常住人员;
(三)有申请者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
五、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狩猎证》、《固定猎场狩猎证》前,须对申请狩猎者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发证条件的,要及时组织其进行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猎枪管理和狩猎知识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发证。培训教材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
六、需持枪狩猎者,须凭林业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本人身份证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符合配枪条件的证明,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地(市)公安机关核发猎枪配购证件。凭《狩猎证》和猎枪配购证件,到省公安厅指定的猎枪配售企业“山西省林产品经销公司”购买猎枪、弹具。配置猎枪的总数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不超过狩猎区内行政村总数1.5倍限额严格控制。
七、批准配置猎枪弹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购买猎枪后的三十日内,向核发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领取《民用枪持枪证》。发证前由发证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持枪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业务培训。
八、《狩猎证》、《民用枪持枪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逾期不审验的,即视为无效证件。
九、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批准的狩猎人员中组织非专业性狩猎队,以预防和控制辖区内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十、狩猎区内配置猎枪的单位和个人,在禁猎期间,必要时将配置的猎枪、弹具交由当地县级禁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保管。
固定狩猎场配置的猎枪弹具可由其狩猎场自行保管,但必须建设专用枪库、弹库,配备专人管理,完善领用手续,确保枪弹安全。枪弹库的建立及看守人员的有关情况必须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使用。
十一、在禁猎期间或在禁猎区内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须由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林业厅批准后,组织狩猎队有计划地进行猎捕。
十二、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经营范围内的野生动物资源由自然保护区和国营林场管理机构依法保护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林业厅批准,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从事狩猎等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十三、各级林业、公安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共同做好《狩猎证》、《固定猎场狩猎证》、《民用枪持枪证》的发放工作,以确保辖区内持枪狩猎活动正常、有序的开展。
山西省林业厅 山西省公安厅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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