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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3〕90号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2-72222 发文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标      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政办发〔2013〕90号 日  期: 2013-08-30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3〕9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30日


山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所经营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流转(以下简称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他人)的行为。

第五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平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应当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应当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限制或者强迫林权流转。

第六条 因林业生态建设需要将集体林地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林权权利人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并享受相应的补偿,其林权权属不变。

第七条 林权流转时,除流转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依托森林生存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当同时转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林权流转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方式与范围

第九条 林权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方式流转。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其部分或全部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一定期限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出租,是指承包方将其部分或全部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转让,是指承包方依法将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一定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者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经济实体,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

(六)抵押,是指作为承包方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林权优先受偿的行为。

第十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林权均可依法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一条 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受让方再次流转其林权的,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二条 承包方以转包、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依法流转其林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流转的,流转方案应当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后依法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到县级以上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挂牌流转,或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

第十四条 受让方有权对其林权依法进行再流转,原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再流转间隔不得低于3年。流转宜林荒山的,受让方应当在流转后3年内对林地进行治理,否则不得进行再流转。

以转包和出租方式流转的林权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应当依法取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住址、联系方式;

(二)流转林地的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株数等,并附宗地示意图;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林地的用途;

(五)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七)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林地被征占用时的利益分配;

(九)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处置,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附着物的处置;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林权流转合同规范文本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林权流转时,承包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应当同时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应当执行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并做好采伐后的更新造林工作。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权时,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其他林权的流转,流转双方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是否评估。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程办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

评估过程中实物量核查、价值评估等发生的费用,由流转双方协商承担。

第四章 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二十条 林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到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林地和林木的权属。

第二十一条 林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后,还应当到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林权采取抵押方式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双方共同签字);

(二)转让合同;

(三)承包方依法取得的林权证;

(四)流转标的物的现状(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五)双方身份证明材料;

(六)发包方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七)流转后林地承包经营方案。

流转宜林荒山的,还应当提供限期治理承诺书。

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的,应当提供公示材料、同意集体林权流转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效决议、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同意意见书、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流转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林权的,还应当提供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林权以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债务合同;

(五)抵押人依法取得的林权证;

(六)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七)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报告;

(八)发包方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林权流转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承包方依法取得的林权证;

(三)双方身份证明材料;

(四)发包方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流转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林权的,还应当提供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林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流转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变更登记的,县级以上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抵押登记的,县级以上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林计发〔2004〕89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信息,搭建流转、拍卖交易平台;提供政策宣传、市场信息、价格咨询、资产评估、合同签订和林权变更等服务;建立林权流转档案,及时归档林权流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等材料及有关文件,确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林权管理服务机构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的,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权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或抵押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条件而进行变更登记或抵押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合同书(规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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